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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振山等与告邵壮志、刘召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99号 原告何振山,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良,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炳南,男,192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金星,男,1968年9月6日出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99号
原告何振山,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良,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炳南,男,192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金星,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祥,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朋,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龙,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小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领,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林,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鄞,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洪,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郝氏,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连,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古,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海,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景威,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景威法定代理人何玉雷,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克让,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兴,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文,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贤,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银,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云,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卿,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解放,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法亮(又名刘新法),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贺喜,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二涛,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振民,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二社(又名何公社),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克明,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原告诉讼代表人何振山,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原告诉讼代表人何振卿,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夏邑县司法局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壮志,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召红(又名刘爱民),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振山等共同原告与被告邵壮志、刘召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邵壮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召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共计1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按商丘地区统一收购价折合成现金,于每年的6月1日、10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田间地头的未成材树木清理掉后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土地后即种植了辣椒、白菜等经济作物。2013年10月15日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19440.5元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5000元,分文未付给原告,两次合计欠租金8444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因被告2014年春季未管理承包地,致使承包地杂草丛生,原告为清理杂草每亩支付50元的费用。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租金84440.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清理树木损失、清理杂草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壮志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上虽然是他和被告刘召红两人签名,但实际承包的地是由刘召红和赵利承包种植的,是赵利的格林兰有机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的,去年第一季的租金也是赵利支付的,但没有付清,今年的租金一分未付,该合同因为被告违约已经自动解除了,欠的租金具体金额他不清楚,因为他没有参与经营。
被告刘召红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32名原告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罗庄镇孙王庄村前村民组的104亩耕地出租给二被告经营,约定承包出租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约定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按商丘地区统一收购价折合成现金,于每年的6月1日、10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索所欠租金。
2、照片一组。
证明:因被告违约弃耕造成的原告须清理杂草的损失。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邵壮志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签名也是他签的,但是认为地是赵利的格林兰有机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的,他只是代表合作社签的名,这个合同是分合同,只涉及总合同的一部分土地,总合同上面有格林兰有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而原告则认为,该合同是二被告拿来并签的字,原告不知道有格林兰合作社这个公司,也不知道总合同,也从没有人说该合同是分合同,该合同有全体村民签字,是唯一的合同,村民不可能委托其他人再签其它合同。被告邵壮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因被告弃耕给原告造成的清理杂草等损失金额应由物价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才能确定,并且应由合作社进行赔偿。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2013年的土地承包租金按照2013年商丘地区小麦统一收购价每斤1.28元,但实际是按照每斤1.25元计算的,今年的承包租金是按照今年的统一收购价每斤1.25元计算的,经此价格乘以亩数和斤数计算出来的。被告邵壮志陈述的事实有:孙王庄村只有28亩土地是他承包的,但承包租金已经付清,其它的地他没有参与经营。
庭审后,赵利主动到庭陈述有关事实:二被告承包本案以及(2014)夏民初字第2300号两案原告的土地大部分都交给他和殷华耕种了,第一年的大部分租金也是他俩支付的,两案两块地共付9万元没有付清,他愿意替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两季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被告邵壮志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合同的承租方为格林兰有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自己未参与经营,但是该合同没有格林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被告邵壮志在庭审中也自认自己承租其中28亩土地,故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照片系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清理杂草等损失金额,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日,何振山等三十二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共计1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按商丘地区统一收购价折合成现金,于每年的6月1日、10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承租土地清理后交付被告。2013年10月15日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19440.5元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日前,按照原告及被告邵壮志均认可的统一收购价每斤1.25元乘以亩数及每亩500斤计算,被告上半年应支付原告租金65000元,但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两次合计欠租金84440.5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租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农业种植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际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给付2013年的部分租金,2013年所欠剩余租金及2014年6月1日前的租金一直未给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给付所欠租金的义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索所欠租金,并且被告邵壮志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该合同的承租方为格林兰有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自己未参与经营,只是代表合作社签名,但是该合同没有格林兰有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也未提供二人系合作社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据,而被告邵壮志也自认自己承租其中28亩土地,至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是否未实际承包已转包给他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30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计算标准和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何振山等三十二名原告与被告邵壮志、刘召红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邵壮志、刘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8444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徐静雷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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