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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韩玉芝、张宝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峰,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随刚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峰,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随刚健、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玉芝,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宝林,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韩玉芝、张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随刚健、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韩玉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进行了担保,被告张宝林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两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31日使用期届满,被告韩玉芝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替被告韩玉芝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所替偿还贷款及利息、政府贴息及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均被拒绝。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替被告韩玉芝偿还的贷款本息50468元,政府贴息478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6506.11元,之后违约金计算到付清本息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
二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夏邑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玉芝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
3、保证人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宝林系河南省夏邑县教师进修学校职工,每月固定收入1600元以上,身体健康,符合担保条件,并自愿为韩玉芝提供担保。
4、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玉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9.56%,罚息为利率的5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韩玉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以及原告对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合作发放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给予全额贴息。
6、2013年4月24日关于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逾期扣划的通知,逾期贴息客户名单、帐号及逾期贷款本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玉芝至2013年4月24日逾期贷款本息合计5046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扣划原告50468元,即原告替被告韩玉芝偿还贷款本息50468元。
7、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宝林自愿对原告担保的被告韩玉芝所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韩玉芝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两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8、原告与被告韩玉芝约定的违约金及国家贴息试算清单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违约金为6506.11元,国家贴息为478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案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1日,被告韩玉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56%,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担保,被告张宝林自愿为原告担保的被告韩玉芝所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提供反担保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两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31日使用期届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扣划原告50468元,于2014年3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收到原告交付的政府贴息资金478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所替偿还贷款及本息、政府贴息等均被拒绝,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张宝林提供反担保。以上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反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玉芝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该笔贷款。因其逾期未还款,原告代替其偿还贷款本息50468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指被告韩玉芝)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指原告)有权在上述利率(月利率0.796%)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利率,同时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国家贴息部分。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复印打印费、交通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玉芝支付政府贴息478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贴息后,方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违约金应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支付政府贴息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玉芝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宝林作为被告韩玉芝的担保人向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芝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玉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本息50468元、政府赔息4780元;
二、被告韩玉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息5046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贴息478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韩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被告张宝林对上述被告韩玉芝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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