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66号 原告王昌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礼坤,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启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沙集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礼坤、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一般代理),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健康路东段202号。 负责人周正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昌义与被告高礼坤、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礼坤、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7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礼坤、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高礼坤驾驶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S325线罗庄路口时,突然驶向原告的房屋,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因原告在该房屋内经营超市,房屋受损直接影响其经营,原告及其家人也因该事故受到惊吓,精神至今未能平静。经查,豫N57486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N9437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且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礼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640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其愿意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付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面显示:高礼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昌义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高礼坤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经营的超市损毁,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礼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三责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豫N57486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N9437挂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原告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一份,三责险主、挂车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高礼坤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豫N57486车和豫N9437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豫N57486车和豫N9437挂车挂靠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豫N57486车行驶证上显示:豫N5748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N9437挂车行驶证上显示:豫N9437挂车所有人为虞城县运输公司。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高礼坤系合法驾驶,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被告高礼坤与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商大正估字(2014)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61509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为61509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其要求重新进行评估。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三责险保险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人民保险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挂靠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据2及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价格评估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被损毁的财物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鉴定人员签章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价格评估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5时0分,被告高礼坤驾驶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路口时,撞上路南侧原告的房屋,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礼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房屋重建价值及超市财产损失价值为61509元。 被告高礼坤驾驶的豫N5748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豫N9437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其中豫N57486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N9437挂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礼坤驾驶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撞上原告的房屋,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礼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综合被告高礼坤的过错程度,被告高礼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房屋重建价值及超市财产损失价值为61509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高礼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屋重建价值及超市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房屋重建价值及超市财产损失595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虽提出抗辩称,因商大正估字(2014)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损失价值过高、没有扣除残值,且没有通知其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经本院向司法技术科核实,司法技术科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人民保险邮寄送达《夏邑县人民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2014年7月22日,该邮件经被告人民保险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没有按时到场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应视为其对参加评估机构选择权利的放弃,商大正估字(2014)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被损毁的财物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正当、结论客观,现被告人民保险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且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启动重新评估的情形,为避免启动重新评估程序的随意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4009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义房屋重建价值及超市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义房屋重建价值及超市财产损失59509元; 二、驳回原告王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昌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