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结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2013年夏民初字第110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夏民初字第1106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住娘家不归。因两人性格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夏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律文书生效后两人仍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刘某某与孟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