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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女,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女,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索要见面礼13000元、端酒钱2200元;订婚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几天,被告索要上车礼及三金20000元。2014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收到见面礼是13000元,而不是13000元,端酒钱2200元、彩礼款40000元属实,上车礼和三金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没有给被告送20000元,纯属原告自己编造。以上款项都属于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媒人张某甲、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经张某甲、张某乙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传给被告方见面礼13000元、端酒钱2200元、彩礼款40000元。
2、对张某甲、张某乙的录音光盘一份。此证据证明目的同证据1的证明观点。
3、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三爷的录音录像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索要见面礼13000元、彩礼40000元、上车礼和三金款20000元的事实,上车礼和三金款是经李某乙及原告父母将此款交给被告三爷转交给被告这一事实。
4、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丙、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不到半年这一事实,故彩礼款应全额返还。
5、2014年10月28日,骆集乡民政所及吕楼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据1对张某甲、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是收到见面礼1300元而不是13000元,端酒钱2200元和彩礼款40000元属于赠与,且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以上款项不予返还。
2、录音、录像及录音光盘,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以采信。
3、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内容虚假,不予以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
4、对李某丙、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同对李某乙的质证意见。
5、对骆集乡民政所及吕楼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村委会是个单位不是个人,无法证明其经济状况,民政所是否知道无法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张某甲、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张某甲是媒人,赵某某送彩礼时的司机,二人系案件的知情人,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不予以支持。
2、对录音、录像及录音光盘,该证据是在大家都知情的情况下录制,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3、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李某乙是知情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对此异议不予以支持。
4、对李某丙、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因二人与原告是邻居是知情人,且证言之间互相印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5、对骆集乡民政所和吕楼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礼13000元、端酒钱22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40000元;举行婚礼的前几天,原告给被告上车礼和三金款共2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所有的共有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被告给付原告端酒钱2200元、传柬彩礼款40000元、上车礼和三金款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见面礼13000元有证人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且以上各款项数额均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原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7600元比较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37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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