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4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司法局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又名胡某某),女,汉,农民,1991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胡某甲介绍建立婚约关系,于2012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当天下午,被告到原告家三个时辰后便拿着部分财物离开。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7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已经举行婚礼,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3万元现金及陪送的家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媒人胡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100元,过大礼40000元,礼品折款2000元,压箱礼600元。结婚当天又送上车礼4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同村邻居。原告给被告过大礼40000元,还有一个零头记不清了,当时证人跟着去的,另有徐某某及媒人胡某甲,还在女方家吃的饭。压箱礼600元是听说的,上车礼和下车礼听说是七八千元。其他的不知道。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同村邻居,且是原告家的喜总。原告给被告过大礼41000元,大礼是经证人清点的。另有压箱礼600元是经证人的手放箱子里的。见面礼、买衣服的钱证人不知道。上车礼、下车礼各4000元,是证人清点的,其中上车礼是证人交给了媒人胡某甲。被告在举行完婚礼之后就要回娘家,并且被告走的时候还带着密码箱和其他用品。 4、砀山县朱楼镇邵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70000多元,导致家庭困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上述款项不属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2、3认为被告邵某某不能证明压箱礼。证人徐某某不能证明压箱礼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8000元的上车礼及下车礼。对证据4证明家庭困难应出具民政部门的证明及低保手续。且该证据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胡某丙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11月24日举行了婚礼以及被告娘家陪送了3万元钱带到男方家中,并且陪送了很多家具。 2、被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为:沙发、组合条机各1套,大桌子1个,茶几1套,大椅子6把、小凳子6个,被子6条,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个人财产中组合条机没有,椅子只有5把,小凳子没有。生活用品都带走了。其他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人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民政部门的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关于被告娘家陪送了3万元钱带到原告家中的证言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媒人胡某甲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大礼40000元,压箱礼600元。结婚当天又送上车礼4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形成纠纷。在原告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有沙发1套,大桌子1个,茶几1套,大椅子5把,被子6条,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同居前原告刘某某按习俗给付被告胡某某大礼40000元,压箱礼600元,上车礼4000元,是基于原、被告已建立婚约关系而给付的彩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酌情支持26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沙发1套,大桌子1个,茶几1套,大椅子5把,被子6条,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