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王利平,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特别授权)、翁庆丰(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喜(又名王金喜,系王龙信长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爱华(系王龙信之妻),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全艺(系王龙信次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武义(系王龙信三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利平与被告王全喜、郑爱华、王全艺、王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5日,王龙信(现已去世)及被告王全喜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和7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全喜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王龙信的遗产继承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郑爱华、王全艺、王武义作为王龙信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四被告归还借款394000元及利息661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4601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利平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全喜王龙信2013.9.1”。 原告以此证明:王龙信及被告王全喜借原告现金320000元用于经营药材生意,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2、2013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利平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龙信王全喜2013.10.25”。 原告以此证明:王龙信及被告王全喜借原告现金74000元用于经营药材生意,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上面显示:王龙信于2014年2月20日因疾病死亡,现为注销人口。 原告以此证明:王龙信于2014年2月20日死亡,现户口已被注销。 夏邑县马头镇程阁村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夏邑县马头镇程阁村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郑爱华,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与王龙信系夫妻关系。王全艺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与王龙信系父子关系。王武义,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与王龙信系父子关系。王全喜,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与王龙信系父子关系。特此证明夏邑县马头镇程阁村委会(加盖夏邑县马头镇程阁村民委员会印章)负责人:程存林2014年8月25日属实(加盖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印章)2014825”。 原告以此证明:四被告与王龙信的家庭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且上面有被告王全喜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记载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四被告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关系的证明,且经过公安部门的核实,并附有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两份借条内容均系被告王全喜书写,但上面的借款人签字是王龙信和王全喜本人所签,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其二人在安徽省亳州市经营药材生意。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5日,王龙信及被告王全喜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和7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现该两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王龙信于2014年2月20日因疾病死亡,被告郑爱华系王龙信妻子,被告王全喜系王龙信长子,被告王全艺系王龙信次子,被告王武义系王龙信三子。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王龙信生前在通药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81387.5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龙信生前在通药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81387.5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王龙信及被告王全喜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全喜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王龙信已死亡,故该借款应有被告王全喜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全喜返还借款本金39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两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爱华系王龙信妻子,且借款系王龙信与郑爱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应当由王龙信与郑爱华夫妻共同偿还,现王龙信因病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被告郑爱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全艺、王武义对王龙信的遗产已进行了继承,被告王全艺、王武义也没有到庭说明其继承王龙信的遗产情况,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在继承王龙信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喜、郑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平借款3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利平对被告王全艺、王武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王全喜、郑爱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何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