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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星、卢桂英与路长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62号 原告王新星,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桂英,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路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62号
原告王新星,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桂英,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路长金,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087396-7。
委托代理人彭朝立,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星、卢桂英与被告路长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路长金的起诉,本院已经做出(2014)夏民初字第0286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路长金的起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长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立、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路长金驾驶豫NLY032号轿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乡街东头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新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新星、卢桂英受伤的事实。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长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星、卢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另豫NLY0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805.24元、误工费22747.2元、护理费6364.8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1.79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8681.75元,要求赔偿其中的120000元。
被告路长金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方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如能充分证明本次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王新星、卢桂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病历两组。用以证明两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实际住院40天。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两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3、2014年12月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桂英构成八级伤残,王新星构成十级伤残。
4、法医鉴定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新星、卢桂英因事故花费鉴定费1400元。
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长金驾驶的豫NLY032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6、河南省商丘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豫NLY032号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
7、河南省商丘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驾驶人路长金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8、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两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38805.24元。
9、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王新星及卢桂英家属共花费交通费用共960元。
10、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新星于2009年7月27日与李远登记结婚。
11、户口本两组。用以证明原告王新星夫妻共生育一子两女,三个孩子均需要抚养,父亲王宗英1945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1947年5月10日出生,王新星共兄妹3人。
被告路长金未质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8、9、11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伤残评残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依据病历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偏高,不客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8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自费药品及医保外药品不属于保险用药赔付范围,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该按照病历首页显示的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发票显示的住院时间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原告王新星伤情较轻,住院时间明显过长,不合常理,另外也没有提交医嘱单,予以佐证其治疗情况。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王新星和李远结婚证显示为夫妻,其育有的一子两女户口本信息无法证明系王新星与李远的婚生子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长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路长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其证据中无法显示原告王新星有三个子女,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5日15时30分,被告路长金驾驶豫NLY032号轿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乡街东头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新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新星、卢桂英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长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星、卢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新星受伤后,当日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耳开放伤;2、右足趾开放伤;3、右足第4趾骨骨折;4、右臂部及双下肢皮肤擦伤。原告卢桂英受伤后,当日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外伤;2、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下肢皮肤擦伤。原告王新星、卢桂英治疗后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原告王新星共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9398.33元,原告卢桂英共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9406.91元。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星、卢桂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王新星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原告卢桂英已构成交通事故的VIII(八)级伤残。二原告为鉴定各花费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路长金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LY03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新星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王宗英,1945年10月10日出生,其母亲王爱华,1947年5月10日出生,王新星共兄妹3人。原告卢桂英系农业户口。
对原告王新星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9398.33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31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40天=1200元;
营养费,经审核,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20元/天×40天=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天×30元/天),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11373.6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为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68天=11256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新星系农村户口,应按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王新星之父王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10%÷3人=2063.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1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3人);原告之母王爱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3年×10%÷3人=2438.6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3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3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502.18元,本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新星的残疾赔偿金为21452.86元。
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在原告王新星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联,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51007.19元。
对原告卢桂英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9406.91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1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40天=1200元;
三、营养费,经审核,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20元/天×40天=8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天×30元/天),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2747.2元,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68天=11256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新星系农村户口,应按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
七、鉴定费700元;
八、交通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在原告王新星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联,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5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卢桂英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1041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星、卢桂英在与被告路长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长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星、卢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新星、卢桂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路长金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路长金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LY03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路长金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星、卢桂英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120000元,不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星、卢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新星、卢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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