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红涛与何光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052号 原告梁红涛,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光荣,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梁红涛与被告何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052号
原告梁红涛,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光荣,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梁红涛与被告何光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涛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何光荣在其哥哥与原告合作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工地上急需用钱开支为由收取原告现金220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合作项目没有成功,被告的哥哥不承认此笔支出,请求被告返还22000元。
原告梁红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何光荣收原告现金22000元。
被告何光荣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梁红涛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该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梁红涛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告梁红涛与被告何光荣的哥哥何传玉准备合作开发房地产,被告何光荣负责工地管理工作。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工地上急需用钱开支为由收取原告现金22000元,之后,原告梁红涛与被告何光荣的哥哥何传玉合作项目没有成功,被告何光荣的哥哥不承认此笔支出,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梁红涛与被告何光荣的哥哥何传玉欲合作开发房地产期间,被告何光荣以工地上需开支杂支为由收取原告梁红涛220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何光荣所收取的此笔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支出何处,其收取的22000元属不当取得的利益,原告梁红涛请求返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光荣返还原告梁红涛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何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亮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