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段世明,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魏金峰(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红岩,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在元,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世明与被告段红岩、李在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岩、李在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世明诉称,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在元驾驶鄂DBY889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民权县城关镇旺业路S211线交叉口处,与段红岩驾驶的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231.96元。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元和段红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在元驾驶的鄂DBY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46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在元未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案事故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段红岩、李在元未答辩。 原告段世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段世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段世明的身份情况。 2、李在元驾驶证复印件、鄂DBY88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在元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 3、鄂DBY889号轿车的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鄂DBY8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4、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131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在元驾驶鄂DBY889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民权县城关镇旺业路S211线交叉口处,与段红岩驾驶的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元和段红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5、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段世明的的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及门诊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231.96元。 6、交通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 7、被告段红岩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段红岩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系年检合格车辆。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因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被告段红岩、李在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段红岩、李在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清单,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在元驾驶鄂DBY889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民权县城关镇旺业路S211线交叉口处,与被告段红岩驾驶的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段世明、童秀丽、韩文兰受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元和段红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世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231.96元。经查,被告李在元驾驶的鄂DBY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分别为9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80元;误工费,因原告段世明已年满65周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91.9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在元驾驶鄂DBY889号小型轿车与与被告段红岩驾驶的豫NJT23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段世明、童秀丽、韩文兰受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元和段红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世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段世民的损失,被告李在元、段红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在元驾驶的鄂DBY8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元,以上合计2591.96元。因原告段世明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赔付,被告李在元、段红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60.96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世明各项损失共计2591.96元。 二、驳回原告段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在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梅 审判员 程婉侠 审判员 李 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