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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4号 原告洪某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洪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4号
原告洪某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且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王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离婚;如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或由被告抚养小孩;婚后有存款20000元,属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同意与原告离婚。
2、申请证人洪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原告洪某某在娘家住了好几个月了,她们婆家的人没有来过,我认为她们不能过了。
3、申请证人洪某甲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村邻居。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有三、四个月了,原、被告的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来接过原告。
4、申请证人王统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是原、被告的媒人。自原告生过孩子后双方闹了矛盾,当时证人还去调解过。现原、被告的孩子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证据2、3、4、用以证明三个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嫁妆现在被告家中,双方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5、销售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结婚时购买了组合柜一套,梳妆台1个,沙发1套,高档茶几1个,大椅子6把,单人床1个,衣架、架、鞋架各1个,小凳子6个,高档餐桌1个。
6、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7、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王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暂不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王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出生,现女儿随原告的生活。2014年8月中旬,因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闹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女儿王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经济情况,女儿王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每年应支付女儿王某甲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5%=2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年支付女儿王某甲抚养费2119元,从2015年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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