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72号 原告李跃彬,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贡献,男,40岁,汉族。 原告李跃彬与被告闫贡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贡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彬诉称,2014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建筑工地,当时协商完工工人工资立即付清,后支付了一部分,下欠1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火店乡文化路北段建筑工地干活,当时协商完工后工人工资立即付清,共欠原告工人工资30000元左右,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下欠1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外粉工资壹万元整2013.6.7号闫贡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贡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跃彬工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贡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