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李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欣(又名孟鑫),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原告李小录与被告孟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录及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欣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方木及模板共计货款159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330元。 被告未予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方木、模板款159330元。2014年1月25日已付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予认定。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购买原告方木、模板,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5933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尚欠149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933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欣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小录货款149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孟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董恒体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