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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7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胡桥乡李仙庙村26号。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7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胡桥乡李仙庙村26号。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胡桥乡桥北村132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1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引发双方纠纷,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云、何某侠、孙某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生气吵架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人未出席法庭作证,对此不予审查。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1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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