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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英与尹青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86号 原告李爱英,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青松,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86号
原告李爱英,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青松,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机构代码:67166535-3。
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英诉被告尹青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青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尹青松驾驶豫NE2182号低速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NE2182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6051.33元,被告尹青松支付4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的其他损失无人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538元、护理费571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5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为没有见到被告尹青松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无法核对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信息,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青松未答辩。
原告李爱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青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尹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两张、病例一份、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6051.33元。
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爱英与段军奎系夫妻关系。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段军奎所在工作单位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创电脑分色设计制版部的信息。
5、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李爱英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4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
6、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700元的事实。
7、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创电脑分色设计制版部出具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段军奎月工资为8000元。
8、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创电脑分色设计制版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段军奎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创电脑分色设计制版部工作,任制网部主管,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因段军奎回家照顾妻子李爱英,公司停发其2014年6月18日至7月6日的工资。
9、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尹青松的NE218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详细的住院明细,可能存在挂床和过度治疗情况;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核实。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现场照片四张及尹青松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尹青松的车辆未进行年检,车架号无明确记录,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确定该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
2、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尹青松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责任为固定免赔,所以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责任进行划分,并应扣除免赔率。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经过了年检,请求法院庭后进行核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扣除免赔率。
被告尹青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应为511.5元,系原告丈夫回家照料原告支出的来回路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照片四张,原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行驶证、驾驶证的照片经庭后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尹青松发生故事后的报案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7日,被告尹青松驾驶豫NE2182号低速货车沿夏邑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县府路转盘北侧时,因其逆行撞上由东向西绕转盘的李爱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NE2182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为固定免赔,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尹青松驾驶豫NE2182号货车未进行年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051.33元,其中被告尹青松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李爱英受伤前在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每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6天。原告丈夫段军奎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创电脑分色设计制版部工作,任制网部主管,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4年6月18日至7月6日,段军奎回家照顾妻子李爱英,公司共停发其19天的工资。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6051.33元,因被告尹青松已支付4000元,下余20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0天,应为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200元;护理费,因原告丈夫段军奎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每天应按266元计算,因其共护理原告19天,应为5054元;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且每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6天,每天应按126.9元计算,应为2538元;交通费应为511.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54.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尹青松驾驶豫NE2182号货车沿夏邑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县府路转盘北侧时,因其逆行撞上由东向西绕转盘的李爱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爱英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爱英的损失,被告尹青松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尹青松驾驶豫NE2182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尹青松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进行年审,但不影响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38元、护理费5054元、交通费511.5元,以上合计10654.83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被告尹青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03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英医疗费20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538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511.5元以上合计10654.8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尹青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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