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75号 原告李翠侠,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特别授权),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翠侠与被告房得力、商丘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得力、商丘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对房得力、商丘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许,房得力驾驶豫NT2663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济阳镇八里庙村路口与向左转弯的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得力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行驶到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房得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合计223572.622元,减去已领取19000元,为204572.622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查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另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的赔偿比例是70%,其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簿,商丘市一体化中州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丘市睢阳区米兰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十三页。 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商丘市睢阳区米兰宾馆打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上面显示:房得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颅皮下血肿,颈3、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颈3右侧椎板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术等。 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诊断治疗的情况及每日用药情况。 4、医疗费发票五张、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花费医疗费22276.1元。 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日期为2014年9月5日。 证明:原告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至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9级,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还需8000元。 6、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7、事故车辆豫NT2663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二份,保险卡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主为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8、房得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房得力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信息情况。 9、车票十张。 证明:原告及近亲属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 证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当地户籍机关登记的暂住人口信息,或暂住人口证明予以印证,米兰宾馆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由于没有提供米兰宾馆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宾馆的存在,且工资表上加盖的财务章是商丘天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这两个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与米兰宾馆之间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协议,也没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任何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为虞城县闻集乡陈庄,对证据4中的0299736票据认为没有相对应的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加盖相应的印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计算日期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把被保险人列为被告,本案不符合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构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交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证,对证据9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数额。 针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没有暂住信息,也没有营业执照,但此宾馆确实存在,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商丘打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所出具的工资单上加盖有米兰宾馆印章,其工资表具有真实性,米兰宾馆属于商丘天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上所显示的现在居住地,是采用的身份证上的地址,但是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打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因为需要颈托,医院没有,需要到外面购置,原告依据诊断证明到院外购买颈托一付,0299736票据没有相对应的病历,是因为事故在初发生后,原告只有到最近的医疗处所去诊治,所以选择了虞城,当时虞城县人民医院不具备条件,原告在极短的时间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才没有相关的病历,但是其事实确实存在,应当给予赔偿,证据5,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休息日应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是参考当时原告的伤情而定,伤情等级确实达到,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商丘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没有列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被告,事故车辆的信息均取自事故处理机关,房得力当时没有提供营运证,交通费票据是实际支出,应全额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0、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虞城县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接、转诊及交接记录单一份。 证明:原告被致伤后到该院诊断治疗的情况。 11、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商丘市睢阳区米兰宾馆打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12、商丘天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米兰宾馆的营业场地并具有合法资质,真实存在。 13、房得力的营运资格证一份。 证明:房得力具备出租车驾驶员的资格。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翠侠颈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0、11、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供米兰宾馆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对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在夏邑县交警队领取了房得力交纳的事故押金19000元,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这个数额。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7、10、11、12、13,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户口本,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异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据能11相互印证,米兰宾馆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中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发票五张和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0299736号票据与证据10能相互印证,诊断证明书虽没有加盖相应的印章,但与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应予以采信,但被告提出误工费计算日期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证据6,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13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票据均系正规交通票据,数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9时30分,房得力驾驶豫NT2663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济阳镇八里庙村路口时,与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得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行驶到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颅皮下血肿,颈3、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颈3右侧椎板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22276.1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相关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原告被鉴定为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8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至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9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还需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翠侠颈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事故处理机关领取了房得力交纳的事故押金19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期间在商丘市天一宾馆下属的米兰宾馆工作,每天收入约为60元。 房得力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T26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房得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处理机关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对事故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据此确定房得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房得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可由房得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房得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房得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房得力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7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31天×20元=620元;(3)营养费,依法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按每日15元计算为31天×15元=465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30-50元的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40元计算为31天×40元=124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商丘市米兰宾馆工作,日均工资约为60元,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60元=582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20年×32%=143347.4元;(7)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房得力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768.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照房得力承担的赔偿比例70%赔偿,为54437.95元,鉴定费应由房得力承担,因原告已撤回了对房得力的起诉,故该项支出可由原告自己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房得力交纳的事故押金19000元,并已在起诉的数额中扣除,故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19000元,扣除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5437.95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04572.62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15543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