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66号 原告朱某某,男,201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前进,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合立,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合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合立驾驶电动两轮车在夏邑县北会路吴阁村路段,将原告朱某某撞伤,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1.1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4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333.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仍需赔偿30833.84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朱前进的身份信息。 2、原告朱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613.91元,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787.25元。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中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2014年12月2日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 4、交通费20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为200元。 5、对证人吴春节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自己系朱某某外祖父的邻居,2014年7月份,李合立骑电动车撞着了朱某某,当时证人在现场。事情发生后,经吴春节、田美章、王宗善调解过,后来因为李合立不愿意出钱,没有调解成。另被告李合立经王宗善的手,转给了原告方1500元。 6、证人孙秀兰出庭作证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证人是原告朱某某的外婆,证人家门口是一条柏油路,2014年7月17日,证人带着原告在路边玩,小孩要去路对面找他外爷,在路北边证人拽住小孩,没让他去,当时被告的两轮电动车带着一大袋鸡饲料从东向西去,就把原告撞伤了。证人和原告在当时没看到车过来。事情发生后,李合立说他喝酒了,刹不住车。后来此事经吴春节、田美章、王宗善调解,没调解成。 7、证人田美章出庭作证及对田美章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证人是朱某某外爷的同村邻居。2014年7月份,被告骑电动车撞了原告。事故发生第二天,经吴春节、证人、王宗善调解,经王宗善的手转给了原告1500元,后来,没调解成。 8、证人王宗善出庭作证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证人与李合立是邻居关系,证人系原来的村支部书记。在被告撞原告后,被告找到证人,让中间做调解工作。证人与田美章、吴春节做的调解,经证人的手,被告给原告1500元,后来没调解成。 证据5、6、7、8用以证明被告李合立撞伤原告的事实以及经村干部调解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李合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合立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北会路吴阁村路段,将正在路边经过的朱某某撞伤,当时朱某某想随其外祖母到路对面找他的外祖父,其外祖母拉着原告不让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锁骨骨折。后于2014年7月9日转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颅脑外伤综合征。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31.91元,在夏邑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787.2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419.16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左肩部损伤,锁骨中外侧骨折并错位,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事故经案外人田美章,吴春节、王宗善参与调解,未调解成功。经王宗善之手,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401.16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金额由相关票据支持,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30元/天×26天)。本院认为,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742元。本院认为,依据2013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除去365天,每天67元,共住院26天,共1742元,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60元。本院认为,此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此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950.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伤残构成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8475.34元/年×20年×1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此费用以确认4000元为宜;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本项支出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31333.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在与被告李合立发生的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合立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电动车车速较快,其在行驶过程中未避让行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朱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其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的外祖母带领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未对原告尽到安全的看护义务,系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综上,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合立应赔偿原告25867.07元=(313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436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367.0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李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