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66号 原告李友民,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友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王超杰驾驶豫NGJ508号轿车行至夏邑县建设路中段时,与被告张丽驾驶的豫NXL82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杰驾驶豫NGJ508号轿车的车主系原告李友民,原告支付两车维修花费30067元、交通费1000元,豫NGJ50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双方协商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1067元。 被告辩称:本案中张丽驾驶的车辆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扣减该交强险内的2000元。对于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赔偿数额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应依法重新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超杰驾驶原告车辆与张丽发生交通事故,王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商丘市银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豫NGJ508号轿车修车费用18638元。 3、商丘市银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修车的事实。 4、修车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对方车辆修车费用11429元。 5、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赔偿对方车辆12429元。 6、商丘威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对方车辆支付修车费用11429元。 7、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超杰合法驾驶车辆,车辆年检合格。 8、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15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张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修车费用过高,应按我公司定损数额18638.22元,其中残值100元,予以扣减后为18538.22元予以赔付。对证据4、5、6有异议,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其赔偿数额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定损数额为5731.15元,残值为50元,扣除后为5681.15元。对证据7、8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本事故驾驶员张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应扣除张丽所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过高无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但张丽驾驶的豫NXL825号轿车的维修费发票显示为11429元,原告对此多主张1000元费用未说明原因,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保险情况,庭后向法庭提供了保单抄件,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5日,王超杰驾驶豫NGJ508号轿车行至夏邑县建设路中段时,与被告张丽驾驶的豫NXL82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杰驾驶豫NGJ508号轿车的车主系原告李友民,原告支付两车维修花费30067元,其中原告支付豫NGJ508号轿车修车费用18638元、原告支付张丽驾驶的豫NXL825号轿车修车费用1142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15700元的车辆损失险。 本院认为,原告李友民所有的豫NGJ508号轿车与被告张丽驾驶的豫NXL82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NGJ508号轿车的驾驶员王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157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已支付张丽驾驶的豫NXL825号轿车修车费用11429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18638元。被告主张本事故驾驶员张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承担车辆损失百分之十的抗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此应扣除张丽所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9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友民车辆损失等共计298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