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48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3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未能建立共同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分开生活,2013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丁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好转,仍过着分居的日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五组合条几、布质沙发各一套,菜橱、大餐桌、玻璃茶几、衣架、鞋架、盆架、大铁盆、床各一个,海信牌冰箱、电扇各一台,大椅子、小凳子各六把。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已经分居时间较长,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另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及原告的个人财产状况。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其事实进行质证及其辩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年夏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五组合条几、布质沙发各一套,菜橱、大餐桌、玻璃茶几、衣架、鞋架、盆架、大铁盆、床各一个,海信牌冰箱、电扇各一台,大椅子、小凳子各六把。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曹某某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五组合条几、布质沙发各一套,菜橱、大餐桌、玻璃茶几、衣架、鞋架、盆架、大铁盆、床各一个,海信牌冰箱、电扇各一台,大椅子、小凳子各六把)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曹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