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82号 原告支某,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支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东丽及委托代理人钱兴国,被告乔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8日婚生长女乔某,2005年5月13日生育长子乔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19日被告又对原告殴打,造成脚部骨折,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不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夏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2013)夏民初字第民事案件庭审笔录5页,证明:(1)原、被告婚后共有房产两处,(2)共同债权存款12万元,(3)共有债务28000元(不包含支文3000元),(4)共有财产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太阳能、两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电脑。3、2011年1月14日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款12万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本息123000元,4、2014年9月6日夏邑县第三中学证明1份,证明乔淑雅系三中学生,向该校交学费1800元及其它生活费2000元。5、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长女乔淑雅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无法生活,从上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同意父母离婚。6、证人支文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女儿乔淑雅上学向其借款20000元,后又借款3000元交学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日曹集乡徐堤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银行存款12万元,系被告个人的债权,2014年9月10日曹集乡徐堤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拆迁老宅基给予安置补偿款所购置的房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均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存款系共有债权应平均分割,作为村委会不可能对公民个人的存款知情并给予确定是谁的债权,应不予采信。(2)对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系拆迁老宅给予安置的补偿款。所建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2014年8月1日庭审笔录有关案件事实没查清。应以本次开庭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支文所证有异议,借款20000元属实,借3000元给其长女交学费不知道。 经庭审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观点,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法院庭审中,记录根据原、被告所陈述案件的事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及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农村信用联社储蓄存单,能够证明该存款人系被告,能够反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支文及原、被告婚生女儿乔淑雅出庭作证,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3000元,为其女儿乔淑雅交学费及其它费用支出,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借款的这一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系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14日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7日生育长女乔某,2005年8月13日生育长子乔某。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1月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14日夏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婚生女儿乔某,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三间二层半一套,债权存款本息123000元,冰箱、洗衣机、挂式空调、电视机、电脑、太阳能各一台,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共同债务,欠支开厂5000元,韩玉兰3000元,支文23000元,共计3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由于日常生活琐事引起生气吵架,导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姻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长女乔某,被告要求抚养长子乔某,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夏邑县曹集乡徐堤口村灰土王庄幸福社区楼房三间二层半一套及其它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诉请要求对房屋及其它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对其房屋及其它财产放弃分割,要求债权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长女交学费向支文借3000元不认可,庭审中,证人支文及其长女出庭作证,并有其长女乔某学校明确证实其女儿交学费1800元及其它生活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没有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支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乔某由原告抚养,其长子乔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夏邑县曹集乡徐堤口村灰土王庄幸福社区楼房三间二层半一套(楼房价值245000元)及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31000元由被告承担;债权存款本息123000元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