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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立与叶大社、叶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50号 原告曹建立,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大社,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保兴,男,19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50号
原告曹建立,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大社,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保兴,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治伟,夏邑县司法局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建立因与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叶大社、叶保兴、丁扣准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丁扣准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45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丁扣准的起诉。原告曹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遂又于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立诉称,原告是被告叶大社、叶保兴的雇工。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承包的丁扣准的工地上贴瓷砖时,原告干活的架子突然被砸歪,原告从架子上坠落摔伤,造成原告左转子下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干活的工地系被告丁扣准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又没有安全条件的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承建。原告的损伤已致残,但被告却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大社、叶保兴辩称,本案原告曹建立是成年人,应当知道保护自己的安全,原告却没有做到保护自身安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528元。
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八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共计20天。
3、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叶大社、叶保兴雇佣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贴瓷砖的过程中,因原告站的架子被砸歪,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
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有异议,此票据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2、对证据2没有异议。
3、对证据3有异议,四证人都与原告是一个村的邻居,此证明观点有利于原告。
4、对证据4本身没异议,但是此鉴定是原告自己去作的,而不是司法机关委托,被告对此鉴定结果存在质疑,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5、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被告不应承担。
6、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其他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承建了丁扣准的住宅建设工程。被告叶大社、叶保兴雇佣原告曹建立等人在工地上干活,工钱由被告叶大社、叶保兴具体发放。2014年6月20日,原告曹建立在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承包的工地上贴瓷砖时,原告干活的架子突然被砸歪,原告从架子上坠落摔伤,造成原告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关于曹建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原告曹建立的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叶大社、叶保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5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曹建立在住院期间,被告叶大社、叶保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80元。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叶大社、叶保兴承包丁扣准房屋建筑工程之后,雇佣原告曹建立等人在工地上干活,约定给付报酬,原告曹建立与被告叶大社、叶保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知道在高处施工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劳务工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叶大社、叶保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由于未为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施工管理者应尽的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叶大社、叶保兴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被告叶大社、叶保兴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18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原告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109天=2530.99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19天=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共计5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共计1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20=33901.36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涉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6242.35元。结合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叶大社、叶保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993.88元。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给原告心灵造成了创伤,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较为妥当。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6993.88元,被告叶大社、叶保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9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大社、叶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曹建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93.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大社、叶保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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