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46号 原告戚克亮,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一般代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戚士森,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戚克亮与被告戚士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口头达成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农用地(位于济北村,东西长118米,南北宽东头14.5米、西头12.8米,东临路,南临空地,西临地,北临戚士亮)租赁给被告经营木板厂使用,租金为每亩每年小麦1000斤,支付时间为每年的秋收后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本来应该于今年麦收后给付,但原告催收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所欠第二年的租金小麦1940斤。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的土地属实,位置和四邻也对,刚开始租地的时候面积不错,但是今年春天租赁土地的南面有人盖房子,占用原告租给他的地了,他当时也告诉原告了,现在租赁的土地面积少了,不能按照原来的租金支付了,只能按照现在的实际面积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约定是十年,不同意解除协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9日,戚克育出具的证言一份,并加盖济北村委会公章。 内容为“证明我叫戚克育,住济阳镇济北村戚菜元东组,现年46岁,经我联系戚克亮、戚士亮和我本人三户位于村北的一块可耕地租赁给戚士森办木板厂用,地长是118米,我本人的地宽是14.7米,折地二亩七分,戚士亮的地长118米,宽5.6米,折地一亩,戚克亮的地长118米,东头宽14.5米,西头宽12.8米。因戚克亮的地南边有树,东头有路沟,在18米处有两个电线杆,实量戚克亮的地长100米,东头宽12.7米,西头宽11.83,折地一亩八分四厘,没量的归戚克亮,当时口头约定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收过麦后,要麦给麦要钱给钱,租赁年限没定时间。特此证明情况属实(盖有济北村委会公章)2014年7月9日戚克育”。 2、2014年10月9日,戚士亮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戚士亮,住济阳镇济北村戚菜元东组,现年47岁,戚克育联系戚克亮和我本人三户位于村北的一块可耕地租赁给戚士森办木板厂,用地长是118米,我本人的地宽是东头5.9米,西头5.6米,共一亩。戚克亮的地长118米,东头14.5米,西头12.8米,因戚克亮的地南边有树,东头有路沟,在18米处有两个电线杆,实量戚克亮的地长100米,当时口头约定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收麦后要麦给麦要钱给钱,租赁年限没定时间,要求明年9月份收地。特此证明2014年10月9日戚士亮”。 原告用证据1、2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是口头租赁,没有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约定租金是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和支付时间。 3、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 内容为“证明东宽12.7米,西宽11.83米,长100米,用地1.84亩,每亩1000斤小麦,要小麦6月10日一15日,不要小麦以每年15号小麦价格,用地十年(已划掉)。戚士森”。 证明:被告自认租赁原告土地及面积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租赁期限不是没约定,是约定了十年,其它内容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该证明是被告2013年给原告第一年租金时书写的。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是2012年9月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办木板厂租的是戚克育、戚士亮和原告三家的地,原告的地在最南边,最北边是戚克育的地,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在2013年给第一年租金时书写的。原来被告租赁原告的地南邻是空地,现在南邻有部分(戚克民、戚克敏、戚小宝、戚保安四家)盖上房子了,剩余部分还是空地,东邻路,西邻小生产路,北邻戚士亮的地。被告陈述:他出具证明上的“用地十年”是原告划掉的,当时他写好交给原告后,原告看一会儿就划掉了。原告则陈述:被告写好证明后,他不同意租十年,当时就划掉了,是谁划掉的他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系被告租地办厂的另两位出租人,对本案事实较为了解,被告对其中大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仅对租赁期限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本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和戚克育、戚士亮三家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和戚克育、戚士亮三家将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个体经营木板厂使用,开办临时小型木板加工厂。原告的地在最南边,中间是戚士亮的地,最北边是戚克育的地,约定租金为每亩每年小麦1000斤,支付时间为每年的麦收后支付,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其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地的四至原来南至是空地,现在南至有部分(戚克民、戚克敏、戚小宝、戚保安四家)盖上房子了,剩余部分还是空地,东至路,西至小生产路,北至戚士亮的地。2013年麦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年租金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认可租赁原告土地面积为1.84亩,每亩租金1000斤小麦。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因原、被告关于租地面积和租金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个体经营,开办临时小型木板加工厂,未在土地上动工建设不动产,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建设,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返还土地的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一年的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租金的金额应以被告自认的承租土地的面积1.84亩计算为1840斤小麦。被告抗辩,今年春天因南面建房占用导致所租土地面积减少,不能按照原来的1.84亩面积支付租金,且租赁期限约定为十年,但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租土地面积确已减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将租金金额协议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期限为十年的约定,虽然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有划掉的“用地十年”的字样,但被告自认由于原告不同意当时已经划掉,故被告以上抗辩观点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戚克亮与被告戚士森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四至为南至戚克民、戚克敏、戚小宝、戚保安和空地,北至戚士亮的地,东至路,西至小生产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戚士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戚克亮所欠租金小麦1840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徐静雷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