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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向与张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09号 原告徐向,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波,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09号
原告徐向,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波,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向诉被告张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治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波委托代理人张大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时10分,在北镇街东被告张红波驾驶豫NTX563号汽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向驾驶的豫NQ0290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向、张红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NTX563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投保人是张红波。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保留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张红波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红波已经将豫NTX563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真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及驾驶证信息合法有效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实际住院9天。
2、夏邑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向与被告张红波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
4、法医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红波已经将豫NTX563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6、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豫NTX563号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
7、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驾驶人张红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8、河南省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住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29409.20元。
9、交通票据共三张。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徐向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10、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共计6265元。
11、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物价评估费支出400元。
12、户口本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均未满18周岁,均需要抚养。
13、永城市酂阳乡酂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向共兄弟三人,父亲徐魁杰1951年2月1日出生,母亲孙秀英1952年1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
1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证据2、6、7三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张红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应写明是谁的父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7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行驶证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证据8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认为车损鉴定结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清楚,且没有户籍管理机构的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2时10分,在北镇街东被告张红波驾驶豫NTX563号汽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徐向驾驶的豫NQ0290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409.2元。2014年11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评估车损6265元,评估服务费400元。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向、张红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NTX563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徐某某,1997年10月6日出生,长子徐某甲,2004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徐向共兄弟三人,父亲徐魁杰,1951年2月1日出生,母亲孙秀英,1952年1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向驾驶的豫NQ0290号货车在与被告张红波驾驶豫NTX563号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向、张红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红波依法应承担原告徐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红波驾驶的豫NTX563号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张红波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50%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9409.2元;2、护理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9天=603元;3、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天=270元;5、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256天=17152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要求25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6265元;10、评估服务费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7000元为宜;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6.3元,包含原告之父亲徐魁杰、母亲孙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627.73元/年×35年×20%÷3人=13131.3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扶养人为3人,结合原告父母的年龄,原告父亲徐魁杰应计算17年、母亲孙秀英应计算18年共,应计算35年;原告之长女徐某某、长子徐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627.73元/年×9年×20%÷2人=5064.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结合原告之长女徐某某的年龄应计算1年,长子徐某甲的年龄应计算8年,共应计算9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扶养人为其父母2人)。该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6.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2097.66元(33901.36元+1819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向79352.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3元、误工费17152元、残疾赔偿金52097.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向12062.1元(医疗费19409.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4265元,共计24124.2元×50%)。由被告张红波赔偿原告徐向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服务费400元,共计11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向91414.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红波赔偿原告徐向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服务费400元,共计1100元×5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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