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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明、李玉莲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80号 原告陈贤明,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莲,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80号
原告陈贤明,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莲,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彪。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五一,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014675-0。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贤明、李玉莲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治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金锋驾驶皖L63251/皖LS983挂号大型汽车在夏邑县北镇乡西500米处追尾撞上陈贤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陈贤明、李玉莲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贤明、李玉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L63251/皖LS983挂号大型汽车挂靠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项目及赔偿金额有误,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误工费因二原告均为70岁以上,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病历二组。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实际住院45天。
2、夏邑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2014年5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贤明,李玉莲不负事故责任。
3、2014年10月14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贤明受的伤为九级伤残,李玉莲受的伤为两个十级伤残。
4、鉴定票据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5、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将肇事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6、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皖L63251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上路。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签发的驾驶人金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8、河南省夏邑县中医院医疗住院票据二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63772.97元。
9、交通票据5张。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10、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50元,车上青菜及物品损失600元,共计1050元,并支出价格事务服务费150元。并且在该评估结论书上明确注明车载货物包括大葱,白菜,芹菜,青菜,土豆,姜,菜筐3个,电子秤,矿灯等物品,证明二原告以卖菜为业维持生计。
11、夏邑县开发区停车场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陈贤明因此事故支出停车及施救费花720元。
12、金锋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金锋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陈贤明的病历无异议,李玉莲的病例不完整缺少长期医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陈贤明的九级伤残级别过高,对李玉莲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需要庭后核实,缺少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用看不出其来源,请法庭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复印件,请法庭不予认可。对证据1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予以核定。
二原告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此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都是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虽认为陈贤明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对李玉莲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陈贤明支出400元,李玉莲支出400元,共计8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2日,金锋驾驶皖L63251/皖LS983挂号大型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600M地点追尾撞上陈贤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陈贤明、李玉莲受伤。二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2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原告陈贤明支出医疗费32369.85元,原告李玉莲支出医疗费31403.12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贤明、李玉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6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莲左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腕部骨折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陈贤明左肱骨骨折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李玉莲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贤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贤明受损车辆经评估车损450元,车上青菜及物品损失600元,共计1050元,评估服务费150元。原告陈贤明因此事故支出停车及施救费花720元。因此事故原告陈贤明支出交通费400元,李玉莲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金锋驾驶的皖L63251/皖LS983挂号大型汽车挂靠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贤明、李玉莲在与金锋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金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贤明、李玉莲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司机金锋驾驶的肇事皖L63251/皖LS983挂号大型汽车挂靠在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陈贤明、李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将肇事皖L63251/皖LS983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贤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2369.85元;2、护理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45天(按原告要求)=3015元;3、营养费45天(按原告要求)×2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按原告要求)×30元/天=1350元;5、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67天=11189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要求16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0年×20%=16950.6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陈贤明的年龄应计算1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损450元及车上青菜、物品损失600元,共计1050元;10、评估服务费150元;11、车辆施救费7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10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李玉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1403.12元;2、护理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45天(按原告要求)=3015元;3、营养费45天(按原告要求)×2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按原告要求)×30元/天=1350元;5、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67天=11189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要求16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0年×11%=9322.8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李玉莲的年龄应计算1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李玉莲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6000元为宜。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贤明48324.68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15元、误工费1118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450元及车上青菜、物品损失600元、车辆施救费72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贤明29619.85元(医疗费27369.8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贤明115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服务费1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34926.87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15元、误工费11189元、残疾赔偿金9322.8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莲28653.12元(医疗费26403.1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莲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贤明77944.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63579.9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贤明115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服务费150元);赔偿原告李玉莲鉴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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