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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82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82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无事生非的找原告的事,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一忍再忍。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同时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份,原、被告举行了婚礼。1994年9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乙。1998年9月7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余,且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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