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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纠集李某、王某甲等人来到唐河县城郊乡七里井村村民王某乙家中,寻找与其有矛盾的王某乙未果后将王某乙父母王某丙、陈某某殴打致伤。后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的鼻骨骨折及左眼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陈某某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到唐河县城郊乡七里井村参加该村村民王某丁的米面宴席,期间姜某想起曾与其有矛盾的该村村民王某乙,遂欲找王某乙理论。下午3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纠集同行的朋友李某、王某甲等人来到王某乙家,当寻找王某乙未果后,便将王某乙家的童车、门玻璃等物品砸坏。在姜某等人准备离开的过程中遇到闻讯赶回的王某乙之父王某丙,王某丙之妻陈某某见王某丙回来,即上前将其拦住,称那群娃要打他,让赶紧跑,在王某丙转身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等人将王某丙追至该村村民谷某某家门前菜园内,分别持木棍、砖头、红机瓦等物品对王某丙进行殴打,陈某某上前劝阻时,又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丙、陈某某受伤后,姜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的鼻骨骨折及左眼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陈某某的肢体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姜某和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姜某一次性支付王某丙各项经济补偿金60000元。王某丙对姜某等人将其打伤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姜某及参与此事件的全部当事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赔偿协议书、收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航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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