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自2013年11月月底,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过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在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对面开一家酸辣粉店,主要经营稀饭、油条等食品。被告人唐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加入添加剂“泡打粉”,并将制作的油条向公众销售。 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管理局对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酸辣粉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油条500g以备作检测使用。2014年9月28日,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从唐某某处提取的油条进行检测,结果为: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3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2014年9月30日,唐河县工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抽样取证笔录、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