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吴某某、王某甲伙同牛某(均已判处刑罚)在唐河县文峰广场“金鼎”KTV门前将唐河县城郊乡东城区居民点居民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125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联系其朋友孟某(已判处刑罚)寻找买家,后经孟某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80元。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上,唐河县古城乡黄宅村村民吴某某伙同王某甲、牛某(均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窜至唐河县文峰广场金鼎网吧门前,将唐河县城郊乡东城区居民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680元。数日后,吴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吴某家,让其帮忙销售。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该摩托系来路不正且无手续的情况下,电话联系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村民孟某(已判处刑罚)到其家中,后吴某与孟某一起将该摩托骑至唐河县毕店镇张心一村,以1000元价销售给该村村民文某某(已判处刑罚)。所获赃款由吴某某自肥。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5月4日返还给失主王某乙。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汽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孟某、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牛某的证言、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唐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吴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