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5时50分,刘某驾驶豫R358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郭其茂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鲁QNE09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马某某及刘某车辆乘车人柏某受伤,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赔偿柏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50分,刘某驾驶豫R358G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唐河县城关镇新安街居民柏某从大河屯镇返回唐河,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郭其茂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鲁QNE09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马某某及刘某车上乘车人柏某受伤。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马某某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心肺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柏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之母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了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赔偿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柏某的证言、刘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记录、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