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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掩饰、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租用被告人刘某某的豫R92D28号货车来到唐河县王集乡罗庄附近的一个打麦场内,收购他人盗窃的价值8683元的1.95吨原油。途径泌阳县赊湾乡新庄附近时,被河南油田采油二厂护厂队员发现,二人弃车逃跑。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租用被告人刘某某的豫R92D28号货车来到唐河县王集乡罗庄附近的一个打麦场内,收购他人盗窃的原油1.95吨。在途径泌阳县赊湾乡新庄附近时,被河南油田采油二厂护厂队员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1.95吨原油价值8683元。
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先后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各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刘某某、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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