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0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党某某在唐河县新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侧路东经营一家早餐店,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使用膨松剂、泡打粉。2014年7月23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并提取了样品,经检测:党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20㎎/㎏。高于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出示了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党某某在唐河县新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侧路东经营一家早餐店,从事经营油条、稀饭、胡辣汤等食品。党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使用油条膨松剂、泡打粉,并将制作的稀饭、油条等销售给来往的顾客。 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店进行检查并提取待售油条样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党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20㎎/㎏。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2014年10月28日,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将被告人党某某传唤到案,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及抽样取证记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超量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