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9月26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3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3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租赁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唐河县郭滩镇张庄的房屋开设KTV,委托房东王某某找人对租赁的四层楼房安装电梯。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委托被告人傅某甲施工,傅某甲组织王某、桑某某、徐某甲等人施工。傅某甲和王某某的两施工队均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现场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12月7日18时许,徐某甲在装修过程中从正在施工的电梯井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电梯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桑某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傅某甲、杜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由杜某某租赁王某某位于唐河县郭滩镇友谊路的房屋经营使用,二人口头约定由杜某某出资,王某某负责房屋内电梯井建造及电梯安装,2013年11月,杜某某又与被告人傅某甲签订施工协议,由傅某甲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后傅某甲、王某某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各自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2月7日18时许,傅某甲的施工人员徐某甲在施工中从电梯井口坠落井底,经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2月15日,傅某甲的妻子徐某乙、杜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与徐某甲的女婿贾某达成调解谅解协议,由傅某甲、杜某某分别赔偿徐某甲经济损失18万元及10万元,徐某甲近亲属不再追究傅某甲、杜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也不再追究与此事故有关的其它任何人的责任。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杜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桑某某、傅某乙、张某某、郭某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租房协议、施工协议、调解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杜某某、王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傅某甲、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王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甲、杜某某、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