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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录与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李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飞,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李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飞,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原告李小录与被告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录、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飞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方木共计货款6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方木款69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予认定。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方木,于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6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小录货款6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孟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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