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李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飞,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原告李小录与被告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录、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飞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方木共计货款6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方木款69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予认定。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方木,于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6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小录货款6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孟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