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齐红帅与金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69号 原告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69号
原告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9年农历9月19日举办婚礼。2013年9月27日补办结婚证。婚生一男孩齐羽硕。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在2013年底至今,被告不问家中一切事务,不尽夫妻义务,与一搞建筑的工头张先锋有来往,超出正常关系。今年6月10日,不知何因,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齐羽硕;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齐羽硕身份情况;3、2014年9月6日原告代理人对齐福元、齐光民、齐大权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后感情不专一,与一个叫张先锋的男人关系密切,张先锋经常带着被告母亲及其妹妹到原告家闹事,逼迫原、被告离婚,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2014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金明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送原告上班、送儿子齐羽硕上学后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丧失抚养权;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闹过几次离婚,双方感情不合。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证据3、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即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13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生一男孩齐羽硕(2011年1月29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6月10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交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齐羽硕,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之久,且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因故外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提交其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红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