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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盼与王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49号 原告王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49号
原告王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在夏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8月7日,育有一女孩王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婚生之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未达到法定离婚原由,两人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为生育王涵萱,花费较大,目前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之间的身份关系;4、原、被告通讯记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起诉前均同意离婚;5、原、被告之女王涵萱,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王涵萱于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出生,截止开庭不满一周岁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当时虽同意离婚,但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夫妻间斗气时所发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系原、被告之间所发信息,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7日,育有一女孩王涵萱(试管婴儿),现由原告抚养。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3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且双方已生有一女,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希望原告能与其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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