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胡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胡某某到河南油田双北区成某某、陈某某夫妇经营的五金店内购买玻璃胶并要求赊账,遭到拒绝后二人离开。后被告人曹某、胡某某伙同赵某某再次来到该店,由胡某某、赵某某到店内购买玻璃胶,双方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曹某遂下车伙同胡某某、赵某某对成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曹某手持手电筒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用油桶将店内柜台玻璃砸碎。致使成某某、陈某某夫妇二人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1日,曹某、胡某某、赵某某的家属同成某某、陈某某夫妇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曹某等人一次性赔偿成某某、陈某某夫妇1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胡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曹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在其亲属配合下,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曹某、胡某某、赵某某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曹某、胡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胡某某二人驾车到河南油田双北区成某某、陈某某夫妇经营的五金店内,曹某对成某某说要买6支玻璃胶,并说没有带钱要求赊账,遭到成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曹某和胡某某离去。被告人曹某、胡某某回到双河油田天腾公司后,曹某见到该公司工人赵某某,约合赵某某一起前往,并由胡某某驾车三人再次来到该店。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到店内提出购买3支玻璃胶,被害人成某某说11元一支。被告人胡某某说咋要那么贵,对成某某进行质问。成某某说不买算了,欲要回胡某某手中的3支玻璃胶。双方言语不合,发生纠纷,成某某将胡某某手中的玻璃胶夺回1支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手中的2支玻璃胶扔出店外,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对成某某拳打脚踢厮打到店外。被告人曹某下车后与陈某某撕打时持手电筒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用油桶将店内柜台玻璃砸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经南阳油田公安局2014年8月15日分别对被害人成某某、陈某某进行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1日,曹某、胡某某、赵某某的亲属与成某某、陈某某夫妇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曹某等人一次性赔偿成某某、陈某某夫妇150000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曹某、胡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胡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油田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胡某某、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曹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配合下,均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曹某、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