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栓,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于2011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栓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栓先后四次窜至唐河县文峰办事处郭庄社区居委会姜庄组居民姜某位于唐河县文峰路铁路桥南放置建筑施工工具的院子里实施盗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298元。 2014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栓窜至唐河县文峰路南段铁路桥南约50米姜某的放置施工器具的院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翻斗车一辆和脚手架上的固定扣60余个,后以140元将固定扣卖至樊某某废品收购部,以60元的价格将翻斗车卖给王某某废品收购部。 2014年9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栓再次窜至该院内,盗窃三角铁焊接拉车一辆、钢管两根,后以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废品收购部。 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栓再次窜至该院内,盗窃电机一个,后以1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废品收购部。 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栓再次窜至该院盗窃钢筋三根,电缆线三盘,逃离现场500米处被姜某追赶上并扭送至派出所。 被盗物品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3298元。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栓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栓先后四次窜至唐河县文峰办事处郭庄社区居委会姜庄组居民姜某位于唐河县文峰路铁路桥南放置建筑施工工具的院子里实施盗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298元。 2014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栓窜至唐河县文峰路南段铁路桥南约50米姜某放置施工器具的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脚手架上的固定扣60余个放在一辆翻斗车内,盗走上述翻斗车和固定扣,后以140元将固定扣卖给新计生委东路南樊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60元的价格将翻斗车卖给老交警队东约500米路北王某某的废品收购部。 2014年9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栓再次窜至该院内,盗窃三角铁焊接的拉车一辆、钢管两根,以70元的价格卖给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小张庄村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部。 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栓再次窜至该院内,盗窃电机一个,以1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废品收购部。 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栓窜至该院内,盗窃钢筋三根,电缆线三盘,逃离现场时被姜某朋友郑某某发现,郑某某电话告知姜某,姜某即骑摩托追赶,在距现场约500米处追上张栓并将其扭送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 2014年10月13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98元。 案发后,被盗钢管二根、钢筋三根、电缆三盘、斗子车一辆、电机一台(已拆开)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栓供述、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呈批表、证人郑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书、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栓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栓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张栓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