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4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27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R85203油罐车,利用为南阳油田炼油厂运输油料的机会,先后多次偷放四号轻质燃料油共计750升,价值为5026.98元。出售给魏某某450升,价值3016.18元。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张某甲退赔河南石油勘探局经济损失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私自找到被告人魏某某,让魏某某给自己驾驶的豫R85203油罐车加装了一个备用油箱。随后,张某甲利用驾驶豫R85203油罐车为南阳油田炼油厂运输油料的机会,偷放油罐油料到备用油箱,然后销售给他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23日,张某甲先后多次偷放四号轻质燃料油共计750升,价值为5026.98元。并出售给被告人魏某某三次,共计450升,价值3016.18元,魏某某明知该轻质燃油不在市场流通,其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2013年11月23日,张某甲向他人出售轻质燃料油时,被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南阳油田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河南石油勘探局经济损失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南阳油田公安局扣押涉案车辆及备用油箱照片、证人田某某、丁某甲、林某某、郭某某、丁某乙、白某某、肖某某、黄某、李某某、张某乙、童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公司钻井队情况说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出具的油品证明、自用油价格变动情况证明、关于轻质燃料用途的说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南阳油田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甲退赔损失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轻质燃油,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至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所盗窃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