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与常某合谋吸食毒品,后二人共同出资到湖北省枣阳市,由常某联系一个叫“博子”的人购买冰毒后,二人返回常某在唐河县龙潭镇经营的名烟名酒门市部的小屋内,由曹某某自制吸毒工具,二人吸食后又将刘某招去吸食。两三天后,三人又在该门市部将剩余毒品吸食。2013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晚上,曹某某容留常某、“博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曹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容留吸毒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与常某(已判刑)合谋吸食毒品,二人遂驾车到湖北省枣阳市,常某打电话与一个叫“博子”的人联系,曹某某、常某共同出资300元,从“博子”手中购买冰毒后,回到唐河县龙潭镇常某经营的名烟名酒门市部,在该门市部后面的小屋内,用曹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随后,常某又打电话约来刘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数日后的一天晚上,曹某某、常某、刘某又在常某的烟酒门市部的小屋内,将剩余毒品吸食。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常某、“博子”携带毒品到曹某某家中,与曹某某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了其与常某合谋欲吸食毒品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招引刘某一起在常某的烟酒门市部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及容留常某、“博子”在自己家中吸毒的事实,与常某、“博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在曹某某家中扣押吸毒工具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购买、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