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对面经营“中心饭店”早餐店,在其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早餐店内的油条抽样、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唐河县黑龙镇街卫生院对面经营“中心饭店”早餐店,自行制作食品对外销售,在其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物质。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早餐店内正在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供述、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抽样取证证凭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