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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明,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7月1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唐河县公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明,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7月1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明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自明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案件当事人交纳的事故赔偿款和事故押金共计123000元,归个人使用且均超过三个月未还,至今仍有62000元事故赔偿款和押金没有归还。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自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李自明及辩护人辩称李自明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主动向唐河县公安局纪委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自明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交纳的事故赔偿款和事故押金共计123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至今仍有62000元没有归还。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5日晚上,唐河县文峰街道郭庄社区居民彭某甲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唐枣路交叉口处,与张某某的货车追尾相撞,致彭某甲受伤,彭某甲的儿子彭某乙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由李自明办理。张某某先行交给李自明35000元用于支付彭某乙丧葬费,李自明交给了彭某甲的父亲彭某丙,后张某某又先后交给李自明赔偿款10万余元,2011年2月2日在李自明调解下,张某某与彭某丙商定赔偿款总额为135000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当天李自明交给彭某丙15000元,另向彭某丙出具了85000元欠条,经彭某丙多次向李自明追要,李自明于2011年6月27日再次向彭某丙书写85000元欠条,后李自明陆续向彭某丙归还部分挪用款项,至今仍有52200元赔偿款未予归还。
2、2009年3月10日下午,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驾驶员范某某驾驶大型拖拉机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街附近与骑自行车的桐寨铺赵中铺村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由李自明办理。范某某按照李自明的要求于2009年3月15日交给李自明事故押金20000元,李自明陆续支付给周某某亲属赵金亭赔偿款7000元,将剩余13000元押金挪为己用。后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车辆主管刘某多次找李自明索要押金,2011年12月,李自明分两次退还该公司押金14000元。2013年8月,刘某向上级部门反映李自明挪用押金问题,李自明于2013年9月10日又退还该公司6000元。
3、2008年2月17日上午,唐河县上屯镇五美屯村涂某某驾驶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河县三夹河桥南,与唐河县大河屯镇法云寺村翟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翟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翟某乙受伤。该起事故由李自明办理。涂某某先后向李自明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赔偿款16000元,李自明支付给翟某甲等人11000元,剩余25000元挪为己用。翟某甲的外甥罗某某不断向李自明催要余款长达两年之久,李自明又支付给罗某某15200元,至今仍有9800元未归还。
另查明,2012年10月,彭某丙向唐河县公安局、唐河县纪委控告李自明侵占交通事故赔偿款问题,2012年11月16日,唐河县公安局纪委到李自明所在的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对其调查,李自明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应支付给彭某甲的8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2013年9月3日,唐河县纪委批转南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查通知,要求查处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刘某反映李自明违规挪用当事人押金的举报,唐河县公安局纪委当日通知李自明到公安局纪委接受调查,李自明如实交代了尚有6000元事故押金未向当事人退还的事实。李自明因涉嫌挪用公款在唐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涂某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翟某甲、涂某某、罗某某进行调查,掌握了李自明挪用事故款项的事实后,于2014年9月20日对李自明进行讯问,李自明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该起交通事故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范某某、涂某某分别证实了各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李自明交事故赔偿款或押金的数额,彭某甲、赵金亭、翟某甲、罗某某分别证实了李自明向其支付赔偿款的数额,刘某证实了李自明向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退还押金的时间、数额,以及该公司出具的退款证明,李自明书写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与李自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彭某丙、刘某对李自明的控告举报材料,唐河县公安局纪委对李自明的调查笔录及对关于对李自明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了李自明系在唐河县公安局纪委对其挪用当事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押金问题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自明在因挪用交通事故赔偿款接受本单位纪委调查时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挪用涂某某所交赔偿款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自明及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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