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AU6249号小型汽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54公里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2014年9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8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粤AU6249号小型汽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54公里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2014年9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9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2014年11月1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张某乙腹部损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致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头部损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别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张某乙经济损失80000元,均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