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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6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平、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自2006年年开始,在鄢陵县马栏镇炼制成品油,期间,杜某某经常收购唐河县人“小超”“小伟”“方山”等人盗运的原油以炼制小锅油。2009年5月9日,唐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杜某某炼油点扣押原油63.09吨;半成品原油24吨。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扣押的原油、半成品原油共计价值193775元。2009年8月2日,杜某某向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保卫科退赔赃款60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退赃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常平、刘鹏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杜某某不具有“长期收购,情节严重”的情节,应在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
2、被告人杜某某系主动投案,系自首;
3、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所收购的原油均退归被盗单位,并退赔其损失60000元,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杜某某在鄢陵县马栏镇从事经营炼制小锅油。2008年年底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从自称叫“小超”“小伟”“方山”等人处多次收购河南油田被盗的原油进行炼油。2009年5月的一天,河南油田采油二厂保卫部工作人员发觉辖区油井原油被盗严重,在巡逻中发现一装有盗窃原油的集装箱车,并跟随该车至许昌市鄢陵县马栏镇,后通过摸排走访发现该镇村民杜某某有一土炼油窝点,并囤有大量原油,遂向唐河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5月6日,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会同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保卫部将杜某某的炼油点予以取缔,并将杜某某抓获归案。2009年5月7日,唐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杜某某炼油点扣押原油100吨,去水分后为63.09吨;半成品油30吨,去水分后为24吨。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扣押的原油、半成品油87.09吨,共计价值193775元。案发后,该原油及半成品油均已退还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赔偿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经济损失60000元。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唐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唐河县公安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不具有“长期收购,情节严重”的情节,且所收购的原油均退归被盗单位,并退赔其损失60000元,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某系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的,不属主动投案,故不能以自首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杜某某被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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