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重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世军,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中华,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彬,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明显,男。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文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2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战军,又名王占军,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双景,男。因犯窝藏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3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重新,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华、顾世军、王战军、卫彬、张明显、邓文建、吴双景犯盗窃罪,龚重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2014年9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3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唐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期间,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唐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文建另一起盗窃犯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卫彬、张明显、邓文建、王战军、吴双景、龚重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卫彬、张明显、邓文建、王战军、吴双景伙同牛永强等人,先后分别结伙窜至唐河县马振抚乡、城郊乡、张店镇、湖阳镇、唐河县产业聚集区、祁仪乡、上屯镇、郭滩镇等村民住户家中或户外,盗窃作案22次,共计盗窃大小耕牛13头、山羊82只、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共计价值299408元。并多次将盗窃所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龚重新。其中被告人顾世军参与盗窃14起,价值253579元;被告人胡中华参与盗窃17起,价值241914元;被告人卫彬参与盗窃10起,价值119298元;被告人张明显参与盗窃6起,价值94377元;被告人邓文建参与盗窃5起,价值84927元;被告人王战军参与盗窃7起,价值44590元;被告人吴双景参与盗窃1起,价值22005元。被告人龚重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12次,价值208607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党某某、王某甲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权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王战军、卫彬、张明显、邓文建、吴双景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顾世军、胡中华、卫彬、张明显、邓文建盗窃价值数额巨大,王战军、吴双景盗窃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多次入户盗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战军多次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龚重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列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王战军、卫彬、张明显、邓文建、吴双景、龚重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王战军、卫彬、张明显、邓文建、吴双景伙同牛永强(另案处理)等多人,先后分别结伙窜至唐河县马振抚乡、城郊乡、张店镇、湖阳镇、唐河县产业聚集区、祁仪乡、上屯镇、郭滩镇等村民住户家中或户外,盗窃作案22次,共计盗窃大小耕牛13头,山羊82只,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共计价值299408元。并多次将盗窃所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龚重新。其中被告人顾世军参与盗窃14起,盗窃大小耕牛12头,山羊64只,价值253579元;被告人胡中华参与盗窃17起,盗窃大小耕牛10头,山羊65只,6袋花生,一台粉碎机,一台电动车,价值241914元;被告人卫彬参与盗窃10起,盗窃大小耕牛12头,山羊25只,价值119298元;被告人张明显参与盗窃6起,盗窃耕牛4头,山羊14只,一台电动车,价值94377元;被告人邓文建参与盗窃5起,盗窃大小耕牛3头,山羊43只,电瓶三块,共计价值84927元;被告人王战军参与盗窃7起,盗窃山羊9只,耕牛一头,电动车一辆,花生6袋,一台粉碎机,共计价值44590元;被告人吴双景参与盗窃1起,盗窃山羊22只,价值22005元。被告人龚重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12次,收购所盗窃的耕牛12头,山羊25只,价值2086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4日夜,被告人顾世军与胡中华、邓文建、吴双景预谋后,由邓文建驾驶三轮车接到顾世军、胡中华,后赶到井楼,由吴双景驾驶三轮车将胡中华、顾世军、邓文建送至半路,后胡中华、顾世军、邓文建步行窜至唐河县马振抚乡李庄党某某家,翻墙入院,将党某某家的22只山羊盗走,后由吴双景销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2只山羊价值22005元。 2014年1月17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双景家起获山羊2只,并发还被害人党某某。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吴双景与被害人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党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 2、2014年1月12日夜,被告人胡中华伙同顾世军、邓文建窜至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村民王某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钢钎挖墙入院,将王某甲家的13只山羊盗走,赶至被告人龚重新家中。龚重新将其中6只羊宰杀,胡中华、顾世军、邓文建每人分肥2只羊,剩下的7只山羊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13只山羊价值17311元。 3、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胡中华伙同张明显、卫彬、王战军窜至唐河县城郊乡王庄村小谢庄村民王某乙家中,翻墙入院,撬开门锁入室盗走3只山羊及一辆电动车。盗得的3只山羊由卫彬销赃,电动车被胡中华丢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3只山羊及电动车价值7700元。 4、2013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胡中华伙同卫彬、张明显、顾世军窜至唐河县张店镇秦刘庄村老杨庄杨某某家中,用撬杠挖洞入室,盗得11只山羊,后将盗窃的山羊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11只山羊价值16577元。 5、2014年1月16日夜,被告人胡中华、顾世军二人窜至唐河县张店镇仝堂村村民鲁某甲家,采用钢钎挖洞入室的办法,将牛屋的一头母牛盗走,后将盗窃的牛销赃给被告人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头母牛价值17470元。 6、2013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胡中华、张明显、王战军、卫彬驾驶一辆五十铃小货车窜至唐河县湖阳镇活水杨村东塔寺村民常某甲家,采用挖墙入室的办法,将一头白色母牛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白色母牛价值14800元。 7、2013年10月24日夜,被告人胡中华、卫彬、顾世军驾驶一辆“奇瑞”牌小货车,窜至唐河县产业聚集区盛居路东段唐河县皓月彩铝有限公司院内,由顾世军翻墙入院,将围墙挖开一个洞,盗走山羊10只,后由卫彬负责销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10只山羊价值14385元。 8、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中华伙同卫彬、顾世军驾车窜至唐河县祁仪乡王田村村民陈某某家里,采用挖洞入室的办法,将陈某某家中的一头白色母牛偷走,后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白色母牛价值14930元。 9、2013年12月23日夜间,被告人胡中华、顾世军、张明显三人窜至唐河县城郊乡谢庄村范冲村民王某丙家,采用翻墙入室的办法,盗走一头黄色母牛,后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黄色母牛价值11100元。 10、2013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胡中华、卫彬、顾世军驾车窜至唐河县马振扶乡姚湖村傅岗村民黄某某家中,挖洞入室,将牛屋内的一头母牛盗走,后将牛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牛价值18500元 11、2013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胡中华、卫彬、王战军驾车窜至唐河县张店镇秦刘庄村村民潘某甲家,盗走一只山羊。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羊价值1174元。 12、2013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胡中华、卫彬、顾世军、张明显驾车窜至唐河县张店镇吴宅村小方庄村民方某甲家,采用挖洞入室的办法,盗走一头白色母牛。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白色母牛价值22200元。 13、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中华、顾世军乘出租车窜至唐河县城郊乡刘洼村大卜岗村民卜某甲家,盗走黄色母牛一头,后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黄色母牛价值12530元。 14、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胡中华、顾世军窜至唐河县张店镇后孙岗村前孙岗村民孙某甲家中,挖墙入室,将牛屋里一大一小两头牛偷走,后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两头牛总价值20200元。 15、2013年11月28日夜间,被告人胡中华、卫彬、王战军驾车窜至唐河县城郊乡秦冲村王冲村民孙某乙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方法,盗走5只山羊,后由卫彬负责销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5只山羊价值6221元。 16、2013年11月29日夜间,被告人胡中华、卫彬、王战军驾车窜至唐河县城郊乡果园村赵伟庄村民潘某乙家中,挖墙入院,盗走6袋花生及一台粉碎机,后由卫彬自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粉碎机价值700元、花生价值2112元,共计价值2812元。 17、2013年12月24日夜间,被告人胡中华伙同顾世军、张明显窜至唐河县城郊乡王庄村袁庄村民徐某甲家,翻墙入院,盗得一头黄色母牛,后将牛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黄色母牛价值22000元。 18、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窜至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桐树园村民余某某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方法,盗走一大两小三头牛,后以8000元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三头牛总价值34910元。 19、2014年1月10日夜间,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窜至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村民司某某家中,采用挖洞入室的方法,盗走8只羊,后销赃给龚重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8只羊总价值9462元。 20、2013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王战军、牛永强窜至唐河县郭滩镇大刘庄村新庄村民张某某家中,采用挖洞入室的方法,盗走6只羊,后由牛永强销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6只羊总价值8215元。 21、2014年1月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战军、牛永强窜至唐河县张店镇牛三门村南周庄村民孙某丙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方法,盗走3只山羊,后由牛永强销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3只山羊总价值3668元。 22、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邓文建与冯某某(已经判刑)预谋盗窃。当晚被告人邓文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剪钳、撬杠,载冯某某沿唐枣公路向南,先后到丁岗街刘某甲家门前、郑某乙家门前,将刘某甲家停放在自家大门外的一辆机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郑某乙停放在家门口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卸掉后盗走。被告人邓文建驾驶三轮车载冯某某继续向南到黑龙镇街寻找盗窃目标时,唐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见其形迹可疑,上前盘问,被告人邓文建与冯某某弃车逃跑。冯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邓文建逃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三块电瓶共计价值12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卫彬的家人主动退赔5000元,王战军的家人主动退赔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王战军、卫彬、张明显、邓文建、吴双景、龚重新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鲁某甲、常某甲、陈某某、王某丙、黄某某、潘某甲、方某甲、卜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潘某乙、徐某甲、余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孙某丙、刘某甲、郑某乙等人分别陈述了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及数量;证人吕某某、权某某、谢某甲、孙某丁、鲁某乙、常某乙、耿某某、孔某某、黄某、胡某某、方某乙、卜某乙、凡某某、陈某、吴某某、徐某乙、方某丙、谢某乙、朱某某、许某某、冯某某、郑某某等人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的事实;部分被告人在作案现场指认现场的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王战军、卫彬、张明显、邓文建、吴双景、龚重新的供述;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卫彬、张明显、邓文建、王战军、吴双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重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世军与他人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价值数额253579元,胡中华与他人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价值数额241914元,被告人王战军与他人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价值数额44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已达到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战军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已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卫彬、张明显、邓文建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浮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双景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处罚。被告人龚重新窝藏、收购赃物12次,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卫彬、张明显、王战军、龚重新均系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文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卫彬、张明显、邓文建、王战军均是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均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卫彬、王战军、吴双景案发后分别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胡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卫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张明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龚重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邓文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顾世军、胡中华的刑期均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卫彬的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张明显的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龚重新、邓文建的刑期均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王战军的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顾世军、胡中华、卫彬、张明显、邓文建、王战军、龚重新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其中卫彬已交纳罚金5000元、王战军已交纳罚金2000元、龚重新已交纳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吴双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吴双景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九、责令被告人顾世军、胡中华、卫彬、张明显、邓文建、王战军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体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