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6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6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6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河南省泌阳县赊湾镇马楼村村民章某在唐河县王集乡草场村一居民房内组织葛某某、左某、赵某等20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葛某某入股该赌场并负责向参赌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接送章某和其他参赌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指挥参赌人员的车辆停放及号牌登记。三被告人均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河南省泌阳县赊湾镇马楼村村民章某(另案处理)在唐河县王集乡草场村一居民房内组织葛某某、左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每人赌注100元至2200元,章某、葛某某、左某等人以10%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葛某某入股该赌场并负责向参赌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负责接送章某和其他参赌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在进入草场村的路口之一指挥参赌人员的车辆停放及号牌登记。三被告人均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对其在该赌博活动中具体参与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行为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赵某等人的相关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三被告人均可以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人曹某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人葛某某、曹某某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