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守辉,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守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蔡守辉将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民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价值5571元的红色全封闭电动三轮车盗走,受害人发现后即追赶,蔡守辉弃车逃跑。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守辉与李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唐河县张店镇白秋村西武营公路边,将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7140元的白色豪爵铃木海王星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蔡守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蔡守辉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蔡守辉沿唐河县城关镇文峰路寻找盗窃目标,当期行至与飞凤路交叉口向东约20米处时,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型工具将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委会居民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前的价值5571元的红色全封闭电动三轮车盗走,李某甲丈夫张某甲发现一人开着其被盗的三轮车向东跑,即喊来其弟弟张某乙,驾驶摩托车追至星江路与上海大道交叉口西边,将蔡守辉拦下,被告人蔡守辉趁机逃走。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蔡守辉与其服刑时认识的狱友李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唐河县张店镇寻找盗窃目标,在白秋村西武营公路边发现了杨营村村民杨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7140元的白色豪爵铃木海王星牌125型摩托车钥匙未取下,遂将该电动车盗走。 2014年8月24日,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民警在唐河县金源酒店将被告人蔡守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武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守辉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守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守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