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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袁某购买捕鱼机、老虎机等赌博机共计六台,租赁赵文广位于桐寨铺镇老街对面的房子开设赌场,吸引附近中小学生参与赌博,其中,2012年10月份袁某盈利8430元,后将该赌场连同赌场内六台赌博机以两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又购进两台赌博机用于赌博,吸引附近中小学生参与赌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始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袁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袁某购买老虎机、捕鱼机、游戏机共6台电动赌博机器,租赁赵文广位于桐寨铺镇的房屋二间开设电玩店,吸引中小学生及其它人员参与赌博。其中2012年10月袁某违法所得8千余元。
2013年3月,袁某将电玩店以两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哥袁某某,袁某某又购进两台赌博机,招引人员赌博。2014年1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对该电玩店进行查处,扣押赌博机共8台,其中捕鱼机、老虎机各3台,游戏机2台。
2014年1月24日,袁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6台购置赌博机器,招引学生及其它人员参与赌博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分别证实自己在该电玩店投币赌博的事实,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袁某的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袁某、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某购置赌博机器,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吸引未成年人赌博,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袁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袁某某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航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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