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中喜,男。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三年四个月后于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中喜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中喜、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中喜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分别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及唐河县工业园区谢庄等地,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车、现金、摩托车和香烟等财物价值24767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先后两次收购被告人许中喜等人盗窃的摩托车、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3275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中喜、董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中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中喜系多次盗窃;被告人董某某系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大多已被追退给被害人,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中喜、董某某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中喜、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中喜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分别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及唐河县工业园区谢庄等地,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车、现金、摩托车和香烟等财物价值24767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先后四次收购被告人许中喜等人盗窃的摩托车、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327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中喜携带手钳和丁字形起子窜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委会郑庄,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将该村居民秦某某家一楼的卷闸门撬开,将秦某某的妹妹余某某停放在一楼客厅里的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盗走,藏匿在其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的租住屋内,后被告人许中喜打电话给董某某联系,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在董某某处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50元。 2、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许中喜携带手钳和起子窜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西门,用起子将居民王某甲家的卷闸门撬开,在王某甲的客厅里从王某甲的衣袋里盗窃现金1000元,从王某甲之妻史某的手提包里盗窃现金400余元。并把王某甲停放在客厅里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数日后许中喜以2500元的价格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另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起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将该两辆摩托车以4500元出卖给方城县古庄店乡农民李某某、马某。案发后两辆摩托车一辆已退还被害人王某甲,另一辆被查扣。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70元。 3、2014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许中喜驾驶电动车,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二职高路口北边,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将张某所开的金聚德名烟名酒店大门撬开,盗走现金1500元,并将该商店内的芙蓉王、云烟等价值5000元的香烟盗走后销赃。 4、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许中喜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工业园区谢岗村,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将蔡某所开的宽运超市的门撬开,将该商店内价值9837元的香烟88条盗走后销赃。 5、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从唐河县“郑庄苹果市场”一出租屋处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香烟109条和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该笔记本电脑系唐河县文峰区居民刘某某被盗电脑。经南阳市烟草公司唐河分公司鉴定,香烟价值17612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838元。涉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及香烟被追缴。 6、2014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收购他人盗窃的黑色戴尔一体机电脑一台、白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查电脑系唐河县工业园区居民周某某被盗,摩托车系唐河县文峰路中段爱车坊店主张某某被盗。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一体机电脑价值2639元;建设雅马哈助力车价值3630元。案发后,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在董某某家查扣了上述赃物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中喜、董某某分别对其盗窃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张某、蔡某等人对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特征数量及价值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对相关情况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中喜、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中喜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中喜在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中喜多次入户盗窃、二被告人均系多次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中喜能够当庭认罪,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物品多数已追退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中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中喜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人许中喜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