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健,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鄂FJR362号货车在唐河县黑龙镇泰隆水泥厂后山下山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侧翻,车辆乘坐人赵某乙脱离车辆后,被车辆所载土渣掩埋致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金健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本村村民赵某乙的鄂FJR362号货车在唐河县黑龙镇泰隆水泥厂拉土渣下山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侧翻,乘坐在该车上的赵某乙脱离车辆后,被车辆所载土渣掩埋。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即打120急救电话,后又返回水泥厂找来一挖机,将车辆扶起,把赵某乙从土渣中挖出,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经医生检查,确认赵某乙已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4年10月27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无责任。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之妻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的弟弟赵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乙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8万元,赵某丙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甲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医院诊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实施救助,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