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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在南阳油田商业街自己的家中,使用工业松香对猪蹄进行脱毛、加工出售。2014年9月份唐河县桐寨铺个体经营户赵某某在邱某某处购买猪蹄出售,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对赵某某经营的饭店进行检查,对其出售的卤猪蹄进行了抽样检查,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赵某某处提取的卤猪蹄中检测出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在南阳油田商业街自己家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对猪蹄进行脱毛,并销售给附近居民。2014年9月份的一天,唐河县桐寨铺个体商户赵某某从邱某某处购买猪蹄出售。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对赵某某经营的饭店进行检查,对其出售的卤猪蹄进行了抽样、备检。2014年9月30日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赵某某处提取的卤猪蹄中检测出含有工业松香。经查,该部分猪蹄系赵某某从邱某某处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尚未交纳的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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